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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拒履行付款承诺败诉

来源: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3-11 浏览:178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贵州某药业公司将位于某工业园区场平、厂区道路及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此后,建筑公司按约定每月向药业公司报送了进度报表,药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款后出现资金困难就没再支付,经双方协商,药业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建筑公司不得已停工退场。

由于多次催收未果,建筑公司委托本团队刘采利律师向法院起诉。药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药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理由是该承诺系受胁迫所为。

案件审理中,药业公司提出工程并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竣工结算才能确定工程款,建筑公司主张的2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经了解建筑公司支付给施工班组的款项远远低于向药业公司报送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应当按照建筑公司项目部与施工班组所做结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药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是受胁迫所为,并非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药业公司未取得讼争项目的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药业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50万元工程款,至于建筑公司与施工班组结算问题,按照合同相性原理,不应作为药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的依据,而应当根据《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金额支付,于是判决药业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

后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药业公司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被驳回。

 

附律师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贵州某建筑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与贵州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向药业公司报送工程报表,经过审核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即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款、第17.2款对于合同价款支付和对工程量确认的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期限约定为:按完成工程量产值的90%支付,场平工程按100%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表、发包人应在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7.2.1承包人应每次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四份已完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17.2.2除另有特别说明外,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的规定和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隐蔽验收记录通过计量来核实并确认已完工程量的价值。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和3月25日向监理公司报送了工程进度报表,经过审核确认的价款分别为77822.19元和1715384.27元。该价款的确认是监理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报工程量进行审核的结果。由于上述工程主要是场平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款约定,药业公司应当按审核的100%支付,即支付248万元。对此,药业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致函建筑公司,进一步确认该事实。由于建筑公司在2010年3月25日向药业公司报送进度表后,虽然该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但建筑公司仍然继续组织施工,直至4月24日。对于3月25日至4月24日所完成的工程,建筑公司也向药业公司报送过报表,经过药业公司审核确认为100万元,并且于2010年6月13日向建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工程款250万元,并同时承诺退还保证金200万元。

因此,药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记载的工程款是依据双方此前的工程报表及已完工程量审核确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药业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药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承诺。

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月向监理公司报送报表,经审核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由于药业公司的原因而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最终除已付工程款98万元以外,还欠工程价款250万元,该金额的确定为双方根据已完工程量所协商确定,其中药业公司承诺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该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是否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操作,均不影响其效力。同时,药业公司出具该《还款承诺书》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的情形,故药业公司诉请撤销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至于建筑公司与施工队如何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不影响建筑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的约定,药业公司亦不能据此作为其拒绝兑现其承诺的理由和依据。

总之,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广颢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据此确定工程价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今也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应为合法有效。而药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代理人:刘采利  律师

20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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