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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以后,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对方也按约定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任何终止或者解除的证据,张某所谓此合同没有履行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张某系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履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并且由于**公司授权不明,张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张某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刘某购买钢材系受**公司委托所为,付款是代理行为;**公司也认可张某是替该公司介绍买钢材,钢材款也是由张某支付给刘某,说明双方对于张某的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同时,从提交的材料来看,张某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证明其系代理人的身份,**公司提交的与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某也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签字。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张某与刘某发生钢材买卖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并履行合同。
至于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以及委托书时间的问题,正如**公司开具给张某的委托书的时间晚于该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并不矛盾一样,**公司对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可以追认。
由于**公司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注明的授权范围是:负责办理某小学部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合同的谈判、质量、安全、进度、技术、文明施工,本项目资金管理工作以及与业主方和项目参建各方的协调工程等事宜。鉴于此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否包括为此工程采购材料表述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公司及张某应当向原告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再次,既然合同有效,且对张某及**公司均有约束力,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也应遵守执行。由于原告供应的每批钢材均有收料清单且注明交易金额,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送钢材之日起一月后必须付清所欠钢格款,如到时不付清,每月按货款余额3%计算利息。因此,对于每一批钢材均应当从验收之日起一月内付清该批次钢材款,逾期则按约定计付利息,本案涉及的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406211.75元。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该利息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最后,关于争议的2012年1月4日张某在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是否包括在2012年1月20日刘某之妻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的问题。
第一,就双方的交易惯例来看,张某确实存在以现金和转帐两种方式支付钢材款的事实。但综观案件事实不难发现,每次张某支付现金刘某之妻都会当场出具《收条》,并且在收据上注明收到现金字样。该事实从刘某之妻出具的几份收条足以证明。如果当天张某确实支付了10万元现金,刘某之妻在收取现金的时候应当出具10万元的收条给张某,而不是等待过了几个小时再出具。因此,张某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
第二,张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提供的书证相互矛盾。在第二次开庭时,张某陈述所支付的10万元现金是此前就存放在家里的现金,而且这些现金的来源是他做的零星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包括蚕桑坡等地的工程。但后来张某却提供了1月20日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取款依据,意图证明当天取了1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某。不难看出,张某对于支付10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的陈述和书证是矛盾的。对于张某而言,10万元也算是一笔数额较大的支出,不可能记不清楚款项的来源,案件审理中所暴露出来的矛盾充分说明张某的说法是虚假的。
同时,由于张某具体负责学校的修建,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较多,当天从银行取款也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给了刘某。
第三,张某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他先在刘某的门面上支付了10万元现金,立即就和刘某夫妻去工商银行转40万元,然后刘某之妻在银行出具50万元收条。而此后张某的说法又变成了早上先支付10万元现金,下午才去银行办的40万元,对于一个简单的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进一步说明张某所述不实。
而且,工商银行职员张某某证实当天刘某之妻出具50万元收条时,张某讲包括此前转的10万元。进一步说明,当天根本没有支付10万元现金。
因此,张某主张1月20日当天支付了10万元现金与交易惯例不符,且在法庭陈述与书证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充分说明其主张是虚假的,建议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公司对张某的代理授权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给付欠款的同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同时,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除了已经查明的114万元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约定计付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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