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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 年 9 月 3 日,胡甲、王甲(甲方)与 胡乙(乙方)、徐丙(丙方)、徐丁(丁方)四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胜鑫销售部经营智能共享床头柜项目,注册资本500 万元且明确股权比例。原告徐丁向王甲转款 50 万元入股。销售部经营期间,胡甲与某瑞公司签有代理协议,某瑞公司又与多家医院合作,部分协议法定代表人处有徐丁签字。还查明销售部收支记账及某瑞公司向胡某发送的投入款情况说明。2019 年 10 月合伙事务终止。原告徐丁诉请:依法责令被告提供财务账簿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判决被告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合伙财产。一审判决被告胡甲、王甲向徐丁退还合伙319,155.6 元。本所律师龙梦霓受胡甲、王甲委托提起上诉。
诉讼思路
首先,主张 2018 年 3 月至 2018 年 8 月支出应列为合伙亏损额。以该期间合作协议有徐丙、徐丁签名证明他们参与经营,依据合伙事业延续性及法律规定,指出徐丁入伙应共担风险,承担此期间支出责任。其次,指出一审判决对 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6 月期间合伙支出计算有误,通过核算日常收支记账,明确遗漏部分支出及笔误情况,要求更正为 1433642 元。最后,证明徐丁汇入王甲账户的 50 万元是向胡乙购买合伙项目 10% 份额的转让款而非出资款,因胡乙未完成实际出资,徐丁受让后应承担后续出资责任,且因其未实际出资,不应以 50 万元为基数分配剩余合伙财产。关键词:合伙协议纠纷/股东退出机制/股东出资与股权结构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胜鑫销售部成立于 2018 年 8 月 6 日,徐丁虽入伙晚,但从其成为股东至身份终止前应对经营期间盈亏负责。因无证据表明徐丁仅从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责任,故认定 2018 年 8 月至 2019 年 10 月销售部收支应计入合伙清算。经计算,合伙终止时亏损 1252072.18 元。徐丁承担 10%,胡甲、王甲承担 60%。徐丁出资 500000 元,扣减应承担款项后,胡甲、王甲应退还 249585.58 元。判决变更胡甲、王甲向徐丁退还合伙款 319,155.6 元为退还 249585.58 元。
案件评析
本案律师首先从合同签名、合伙事业的性质及法律规定等多方面入手,有力地论证了 2018 年 3 月至 8 月支出应列为合伙亏损额,为后续主张奠定了基础。其次,对于合伙支出金额的纠正是基于详实的证据核算,增强了诉讼的可信度。最后,关于 50 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通过庭审笔录和资金流向进行推理,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如果有人遇到类似情况,首先要仔细梳理合伙过程中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签名文件,以确定自己在合伙项目中的参与时间和责任范围。对于合伙支出,要保留详细的记账记录和费用凭证,以便在出现争议时能够准确核算支出金额。在涉及款项往来时,应明确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并留存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如果是通过购买份额成为合伙人,要确保转让方的出资情况清晰,并在协议中明确受让方的后续出资责任。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定和证据,合理主张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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