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孙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行驶至播州区石板镇新渝贵红绿灯时发生三车前后相撞,造成孙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孙某某为工伤,原告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孙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霍某某,购买人为黄某,郑某某将案涉车辆挂靠于原告处。孙某某系霍某某于事故当天找来运输货物的驾驶员,二人没有长期的雇佣关系。
诉讼思路
郑某某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但霍某某与郑某某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归霍某某所有,货车购买时的首付及后期还款都是霍某某一人支付,孙某某是霍某某招用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应当由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孙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有郑某某、霍某某、黄华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关键词:工伤认定/挂靠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霍某某购买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以郑某某的名义与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营运车辆代管(挂靠)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协议约定挂靠人需向挂靠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及保险费,案涉车辆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已缴纳。且在事故发生后,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认可孙某某系其公司投保车辆指定的驾驶员。由此可见,霍某某和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孙某某系霍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有霍某某、黄华等人的笔录,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并让被挂靠人缴纳车辆保险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即使被挂靠人未收取到挂靠费,因案涉车辆已登记在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其通过行为表示同意车辆挂靠在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承担挂靠责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贵州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本案律师准确把握关于挂靠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从而获得胜诉。在类似案件中,询问笔录、协议书、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都可能起到关键作用。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这些证据,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以及当事人的雇佣关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CONTACT US
联系我们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208512528 网 址:www.gzdhLs.com 地 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长岭南路 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座4楼 | 案件预约 因委托案件的当事人较多,请提前与值班律师联系,说明案件情 况,由值班律师根据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专业律师,如需来 我所咨询,当事人应提前来电话预约时间,重大、复杂、疑难案 件,由值班律师决定预约主任律师。 | | 微 信 二 维 |
友情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 贵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网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建筑工程律师网 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