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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雇主仍不能免除法定赔偿责任

来源: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4-12 浏览:433

盾辉案例


诉讼思路


按照常规思维,项目公司已经与伤者达成协议,并且一次性支付了相应款项,伤残赔偿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伤者应当按约向保险公司索赔。但由于项目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者按此标准进行鉴定后因达不到索赔的等级而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伤残赔偿。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伤者与项目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 ,属于民法上的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在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下,伤者的权利并未得到维护,仍然应当由项目公司承担责任。


关键词:受害责任纠纷/一次性赔偿协议/法定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詹某请刘某到龙里县某工地做工,该工程承包人为某公司。刘某的主要工作是是打混凝土、砌墙坎等,工资由詹某向刘某发放。2020年8月19日,刘某在做工时脚部受伤,后詹某送刘某就医,入院治疗后伤情得到稳定。2020年9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其一次性支付刘某各项赔偿金53000元,协议约定“另外伤残鉴定补助金由后续做完伤残鉴定后,将相关资料送至项目部安全环保部,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关补偿”。刘某于2021年3月向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刘某在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情况下,将鉴定报告送交给詹某及项目部后,詹某未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詹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詹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某公司应当与被告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金额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贵州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21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892元,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基于一般的认知在受伤后即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得到了相应的赔偿金。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并未得到赔偿。本案被告詹某作为赔偿主体,虽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但赔偿项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詹某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新的司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中关于“雇主责任”的条款予以删除,民法典亦对“雇主责任”的规定作出了一定调整,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有发生,基于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出于对人身或财产安全保障的考虑,提供劳务者一方在劳务活动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的劳务活动中亦应尽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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