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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建设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涉及三个层面问题:一是智力成果的精神权利归属,二是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三是投资、设计、施工三方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第一层面问题,我国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智力成果的精神权利的归属,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等精神权利专属于智力成果完成人,法律依据主要有:《合同法》第328条、《专利法》第17条、《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层面问题,其实质就是智力成果完成人所完成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职务智力成果。这类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326、327条、《专利法》第6条、《著作权法》第16条等。第三层面问题,是建筑工程建设领域特有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以下就与此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1、建筑工程中通常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种类形式
(1)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阶段的原始资料、计算书、工程设计图及说明书、技术文件和工程总结报告等勘察、设计、施工文件。
(2)各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结构等新技术和新设计、以及对原有技术的新改进、新组合等专利技术。
(3)具有实用性、能为单位带来利益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产品配方、各种技术诀窍及方法等技术秘密。
(4)具有实用性,能为单位带来利益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包括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科技档案、客户名单、财务账册、统计报表等其他商业秘密。
2、建筑工程中通常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 第88条;《合同法》 第339、340、341、354、363条;《著作权法》第13、17条;《专利法》第8条;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6条等。
3、合同因素对知识产权归属的影响
(1)是否构成委托开发(创作)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中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专利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
《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2)是否构成合作开发(创作)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中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中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中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中请,中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中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中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中请专利。”《专利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
合同因素对知识产权归属影响体现在:知识产权归属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对对知识产权归属的影响限于合同标的的智力成果,属于合同标的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和为实施合同标的的智力成果必需的其他智力成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获得的与合同标的无关的派生的智力成果和不能预见的智力成果不属于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智力成果,这部分成果的产权归属不受合同因素的影响。 委托开发(创作)的要件之一是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创作)经费和报酬;合作开发(创作)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分工参与实质性研究开发(创作)工作。
4、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和种类及对知识产权归属的影响
(1)纯建设工程合同
纯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并未对工程建设中所产生和需要的智力成果的开发(创作)、经费承担、报酬支付.权利归属等作出约定
(2)纯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特点
首先,按《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属于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合同双力构成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双力并未构成委托开发智力成果或者合作开发(创作)智力成果关系。
其次,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并非智力成果,而是特定的建设工程。
再次,建设单位(业主)并未承担有关智力成果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报酬,只承担建设工程款项。
(3)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一,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于该智力成果的完成人,不适用“合同优先原则”。其理由:一是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并未构成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创作)智力成果关系。二是建设单位(业主)并未付出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对价建设单位(业主)支付的只是建设工程的款项,而未承担有关智力成果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报酬建设单位(业主)要取得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合理对价。三是知识产权属于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建设卑位(业主)享有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土程上的无偿实施使用权。
(4)复合建设工程合同
复合建设工程合同,即该合同的内容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主,同时包含了工程建设中所产生和需要的有关智力成果的开发(创作)、经费承担、报酬支付、权利归属等内容,该类合同就是建设工程合同和技术合同的复合。
(5)复合建设工程合同知识产权归属
复合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和技术合同的复合,当事人不仅以建设工程为合同标的作出约定,而且还以有关智力成果为合同标的达成合意。因此,其中技术合同部分就完全适用《合同法》第18章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构成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关系,知识产权归属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合同优先”原则。
5、小结
(1)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施工费后所获取的各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文件,仅享有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上的无偿使用权,其著作权各自属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所有。
(2)建设单位(业主)未就工程建设相关发明创造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发明创造的专利中请权及授权后的专利权各自属于相关发明创造的完成单位,但建设单位(业主)享有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上的无偿实施权。
(3)建设单位(业主)未就建设工程相关技术秘密成果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技术秘密成果权利各自属于相关技术秘密成果的完成单位,但建设单位(业主)享有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上的无偿使用权。
(阮正贤律师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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