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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需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行使方式不影响其效力

来源: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3-11 浏览:333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需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行使方式不影响其效力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5-3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能源)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证据证明。

中冶天工在一审中称其通过邮寄催款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七张快递单。但是快递单上没有快递公司的揽收章和收件人签字等内容,因此这些快递单不能证明中冶天工的主张。龙鑫能源在庭审中明确对快递单作为证据提出了异议,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写明对争议证据(快递单)认定的意见和理由,而是直接认定“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龙鑫能源有证据证明中冶天工提供的七张快递单中最主要的五张快递单是伪造的。

中冶天工提供的前五张快递邮寄信息为韵达快递公司、天天快递公司快递单和编号以及邮寄日。对上述快递单,龙鑫能源拨打了快递公司客服电话进行咨询并委托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公证。客服答复:韵达快递公司的四张快递单的空白单投放到快递网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天天快递公司的一张快递单的空白单投放市场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两家快递公司客服人员明确说明,邮寄快递的时间只能在快递单投放以后,不可能在投放时间以前。据此可知,中冶天工提供的最重要的五份证据是伪造的。中冶天工是用2015年之后的快递单,填写2008年至2012年的邮寄信息,意图骗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中冶天工的催款函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形式,不能视为已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两种。中冶天工邮寄催款函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种。且中冶天工在催款函中明确表示“如果龙鑫能源不付款,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说明中冶天工自知催款函不能主张该优先权,而只是催款。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与建设单位实际性的商谈作价事宜,在催款未得的情况下,应当尽快提起主张该优先权的诉讼。但中冶天工既未发出折价或者拍卖的要约进行协商,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谓的催款函依法不能视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的建设工程已列入政府强制拆除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龙鑫能源的焦化厂因不符合环保政策要求被山西省政府勒令关闭,明确要求龙鑫能源拆除焦炉相关建筑。行政命令拆除的工程,当然“不宜折价、拍卖”。另外,本案属于破产案件的派生案件,优先受偿权成立与否,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也关乎社会稳定。本案的破产财产本来就不多,中冶天工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达2900万元,欠税1000多万元,对于破产财产也就几千万元的破产案件,强行认定优先权的后果可想而知。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


最高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原审判决认定中冶天工就其为龙鑫能源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双方确认2008年7月15日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天工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等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龙鑫能源虽对中冶天工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法条规定内容来看,并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作出规定,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而龙鑫能源所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龙鑫能源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处置问题属于后续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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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律师,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双学位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近10年的律师办案经验,专注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服务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谈判与审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中的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结算、索赔、反索赔、工程款、保证金、保修、建材买卖诉讼和仲裁;PPP项目合同设计、交易和运营管理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业务。尽责、高效、诚信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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