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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裁判观点大数据分析报告
——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例
近年来,关于公民人身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贵州省内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解释而作出进一步的理解适用,加之随着社情的不断变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结合省内有关的地方性文件的进行使用,使得省内各地中院对于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所应采取何种确定赔偿的标准的观点均有所不同。导致裁判结果赔偿部分有较大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损害中受害人究竟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此情况下,笔者搜集2018年的贵州省各地方中院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179份生效裁判文书,以“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为关键词,以裁判结果为切入点对相关案例进行了归纳分析,试图从中探寻出现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思路所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一、裁判结果梳理
(1)裁判结果归纳
通过对179份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总结,2018年间贵州省各地中院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关于受害人如何确定其赔偿标准的裁判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4类:
1、法院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约占全部案例的24.60%)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时,若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住所地在城镇,或是其生活、消费、收入在城镇,或者是其居住地被划为城镇范畴,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计算。
典型案例
(2018)黔01民终5547号陈光明、刘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份证住址及提交的证明均系永乐乡××村居住工作,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光明上诉称虽居住在贵阳市××区××水塘村,但该居住地属于贵阳市城市规划红线范围之内,且陈光明的部分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请求法院以城市标准计算其损失。
文书摘录
根据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光明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贵阳市××区××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光明的部分土地因修建贵瓮高速被征用,陈光明居住的水塘××××组属于红线范围内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陈光明居住地属于城镇的证明目的,故对陈光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16,181元予以维持。
2、法院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证明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约占全部案例的51.70%)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时,在提供户籍所在地证据之后,还要提供其经常住所地在城镇,或是其生活、消费、收入在城镇,或者是其居住地被划为城镇范畴的相关证据,若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
典型案例
(2018)黔01民终6663号刘国海、方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贵阳清甘泉饮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法院认为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县牛场乡××组,庭审在证人证言所述原告现居住亦属农村,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此后刘国海上诉称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文书摘录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刘国海户籍所在地为大方县××乡××组,虽然属于农村范围,但刘国海一审提交了其与贵阳清露甘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送水工作,该公司还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刘国海的经济来源已脱离农村土地,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3、法院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受诉法院地标准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约占全部案例的7.30%)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提供了户籍、经常居住地、以及相关收入的证据后,若经常居住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户籍证明:
(1)若户籍是农户,经常居住地是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但经常居住地的农村赔偿标准比受诉法院地的农村赔偿标准高,就参照经常居住地的农村赔偿标准。
(2)若户籍是农户,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比受诉法院地的城镇赔偿标准高,就参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
(3)若户籍是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比受诉法院地的城镇赔偿标准高,就参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
典型案例
(1)、(2018)黔27民终374号王树礼、熊森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农民,户籍是四川,主张按四川省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二审上诉人王树礼主张被上诉人是农民,虽户籍是四川,但出事在贵州省平塘,且贵州省平塘×××住一年多,应按贵州省“农林牧副行业”标准计算。
文书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熊森泽一审已举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主张熊森泽在事发时已在平塘××××一年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2018)黔27民终716号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审李秋香上诉称已经提供了在广东省的居住证明,该证据客观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广东省人身损害的计算标准。
文书摘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香菊已经提供了在广东省的居住证明,从该居住证明来看,李香菊已经在广东省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3)、(2018)黔01民终5076号韩子华、张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韩拼波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韩子华、张秀青、杨某、韩某等人上诉称死者韩拼波户口性质为湖北省武汉市常住集体户口,其生前已购房实际生活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88号16栋2单元801室2年之久,所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文书摘录
韩拼波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一审时还提交了韩拼波与妻子杨某在武汉市的购房合同,故可以认定韩拼波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韩子华等人要求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法院不以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为区分标准,直接以受诉法院地(户口所属省份)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计算。(约占全部案例的14%)。此标准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2018年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文书的占比达到67.6%(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2018年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文书共有37份)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供户籍时,法院不其区分其是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直接适用其受诉法院地(户口所属省份)的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典型案例
(2018)黔03民终1440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刘均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鉴定已达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刘均洪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文书摘录
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均洪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裁判趋势分析
根据以上裁判文书中不同裁判标准的总结,我们可以发现,在2018年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179份文书中,其中有一份重复((2018)黔26民终196号),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以及经济来源地均在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占比51.70%)、对于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不进行区分而直接适用城镇标准的(占比14%),该二类适用城镇标准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占总文书数量的68%,还不包括经常居住地标准>受诉法院地标准中的适用城镇标准的情况,综上所诉,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城镇的计算标准将是日后法院裁判的一个大趋向。
二、裁判结果剖析
通过进一步梳理,笔者发现贵州省各地方中院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该采用何种标准的纠纷案件的裁判逻辑如下:
在整个逻辑链条中,法院主要作3层判断,即:
第一:判断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此,判断当事人的户籍所属是首要及必要的。
第二:判断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农村还是在城镇。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故此,判断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对于确定适用当事人的赔偿标准是极为关键的。
第三:在判断完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之后,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进一步判断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与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若当事人户籍是农户,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另一赔偿标准的农村,即可适用经常居住地之农村赔偿标准来进行计算。
2、若当事人户籍是农户,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比受诉法院地的城镇赔偿标准高,就参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
3、若当事人户籍是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比受诉法院地的城镇赔偿标准高,就参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
据此,我们就能够在很清晰的判断究竟该使用何种标准来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计算了。
三、结语
在城镇化的驱使下,关于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的计算标准越来越多的适用城镇标准去计算了。这和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分不开的,在城镇化建设的道路中,农民失去土地,生活的压力迫使他们外出谋生,其居住生活大多均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如果生硬的只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去确定他们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很不公平的。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各种现实条件来确定他们的居住以及收入的所在地来确定其赔偿标准是较为合理的。就目前而言,根据户籍改革的相关政策直接适用城镇的赔偿标准在很大的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户籍改革尚未完成,直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还有很大的问题,如,按此依据没有一个具体法律的支撑,虽说司法实践要与实际的社会情况相结合,但这样长此以往会滋生出一个案子在不同地方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在城镇化户籍改革的过程中,如何更好的运用法律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赔偿标准确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作者:实习律师(高银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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